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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審查及核准
    • 第二十三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 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陳述意見。
    • 第二十五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之。
      第二期註冊費未於前項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六個月內,按規定之註冊費加倍繳納。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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